海南省律师协会章程
(1993年海南省第一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2007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2011年5月29日经海南省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2014年8月27日经海南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2019年1月12日经海南省第八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2023年1月10日经海南省第九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海南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律师、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海南省的律师自律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提供服务和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会中文名称:海南省律师协会,简称:海南省律协,英文名称:Hainan Lawyers Association, 缩写:HNLA,本会的住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大道56号海南律师会馆。
第四条本会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为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五条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条本会接受海南省司法厅的监督和指导;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本会接受海南省民政厅的登记管理。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海南省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第二章职责
第七条本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律师行业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三)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律师工作的发展规划、方针,制定并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四)开展律师业务研讨、对外交流活动,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律师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五)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加强对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八)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等公益法律服务活动,组织开展社会公益、福利事业及文体活动;
(九)负责对律师进行考核,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考核;
(十)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管理;
(十一)鼓励和支持律师参政、议政;
(十二)协调与立法、司法、行政等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三)组织实施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工作;
(十四)培养青年律师和高端律师人才,提高法律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
(十五)海南省司法厅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律师协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须经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三章会员
第九条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规定,在海南省司法厅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在海南省司法厅依法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弘扬伟大建党精神。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三)在办理重大或复杂疑难案件时,可获得本会支持与指导;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五)参加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六)享受本会的福利;
(七)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八)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九)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十)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遵守本会行业规则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完成规定的教育培训计划和公益法律服务;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八)接受并履行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九)《律师法》、其他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二条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民主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遵守本会的行业规范,执行本会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实习指导和实习管理;
(九)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十)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
(十一)按规定交纳会费;
(十二)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四条依照《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海南省依法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公司律师证书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接受律师协会的管理。
公职律师会员、公司律师会员的权利义务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由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通过律师协会团体会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律师协会的预备会员,接受律师协会的管理。预备会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琼代表机构及代表,经批准设立的港、澳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琼代表机构及代表,以及在琼设立的港澳与内地联营律师事务所中的港澳律师等,受邀可以成为律师协会的特邀会员。特邀会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预备会员、特邀会员的权利义务,由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组成,每届四年。
必要时,经本会理事会决定或者经监事会提议,或经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提议,可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方能生效。
涉及到我省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和本会房地产处置等重大事项需经出席会议代表五分之四以上表决同意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代表大会。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履行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重要规章制度;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监事会工作报告;
(四)选举、罢免理事、监事;
(五)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六)增补理事、监事;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交的其他事项;
(八)审议理事会、监事会提出的相关事项;
(九)其他应由律师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在闭会期间,理事会、监事会可以分别增补理事、监事。
第五章理事会
第十九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四年。
理事缺位后60日内由理事会进行增补。
第二十条 理事应从具有良好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会每届任期四年,理事可以连选连任。但每次换届理事的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三)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
(四)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增补副会长、理事;
(五)听取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对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六)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七)审议理事会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审议、批准本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八)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九)推选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本省代表及理事候选人;
(十)审议本会章程修改方案报律师代表大会表决;
(十一)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十二)决定专门、专业委员会和工作站的设立、变更和注销;任免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工作站站长、副站长;听取并审议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和工作站的工作报告;指导、监督各专门、专业委员和工作站开展工作;
(十三)其他应由理事会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经会长办公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理事会会议应当邀请省司法厅和监事会派员出席。
召开理事会会议,召集人需提前五日通知参会人员,并告知会议议题。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举行。理事会作出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表决通过,于七个工作日内发送全体理事并抄送全体监事。
第二十四条 理事任期内连续两次或累计四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由理事会予以公示。
第六章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律师协会的负责人是指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律师协会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律师协会的权益,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在职务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越权;
(二)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从事损害本律师协会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会长为律师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它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因特殊情况,经会长委托、理事会同意,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会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需要律师协会法定代表人做出决定而法定代表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由理事会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并形成决议。
第二十七条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每届任期四年。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副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
会长、副会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
(二)执业十年以上,且在本省执业五年以上,在业内具有较高的影响力;
(三)最高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践行承诺,绝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六)无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禁止任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会长行使下列职责: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三)检查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答复监事、代表、理事提出的质询、议案和监督意见;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会长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可委托一名副会长召集、主持相关会议。
第二十九条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秘书长、监事长应当列席会议。
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副会长缺位后60日内由理事会进行增补。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三十条本会监事会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是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的监督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监事会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监事若干名。监事长和副监事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监事应从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较高业务水平,执业十年以上,且在本省执业五年以上,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周岁,坚持原则、公道正派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监事缺位后60日内由监事会进行增补。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忠实、勤勉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本会会长、副会长、理事、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不得担任理事、工作站站长、副站长以及各专门、专业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第三十二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处、委员会遵守本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并提出监督意见;
(二)监督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以及委员会、工作站成员履行职责情况,对不符合本会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的,有权按程序提出罢免、解聘或者免职的建议;
(三)监事会可以派员列席理事会以及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工作站等认为需要监督的本会其他机构的会议,并可在会上发表监督意见;
(四)对会长、副会长、理事、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工作站、秘书处的年度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对不称职的会长、副会长、理事、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及工作站等本会内设机构的主任、副主任以及秘书处秘书长、副秘书长提出监督建议和意见;
(五)对会费或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的合法、合规和合理性予以检查监督,对重大财产的购置、处分以及对涉及会员切身利益的财务资金运作予以检查监督;
(六)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会进行财务年度审计,根据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会实施专项审计;
(七)组织对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离任审计;
(八)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工作,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九)审议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听取监事长、副监事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十)选举和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批准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辞职;
(十一)对理事、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会利益的行为,要求其及时予以纠正;
(十二)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监事会监督工作包括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
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及秘书处决议、决定或议事程序明显不当或可能损害律师利益的,监事会应当向律师协会相关内设机构发出监督意见书。
相关内设机构应当在收悉监督意见后10日内书面答复监事会,告知处理意见。如监事会就同一事项两次发出监督意见后10日内未收到相关机构的处理意见,或监事会对处理意见不满意的,经全体监事三分之二多数同意,监事会应对该事项做出监事会决议,并报告。
第三十四条监事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经监事长提议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必要时,可指定一名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五条监事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监事在任期内连续两次或累计四次不参加监事会议的,其监事资格自动取消,由监事会予以公示。
第八章秘书处
第三十六条秘书处是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秘书处对理事会负责,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七条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在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列席理事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议以及认为需要参加的本会其他机构的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各项规章制度;
(五)向理事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按程序聘任部门工作人员;
(六)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会长、监事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等机关的关系。
第九章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与工作站
第三十八条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对理事会负责。
第三十九条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
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四十条各专门、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任期与理事会相同。
专门、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在新一届委员会产生前,上一届委员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第四十一条本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站,工作站由站长、副站长及工作人员组成。工作站的设置、站长、副站长人选由理事会决定,工作人员由秘书处指派。站长、副站长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四十二条工作站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报理事会备案;
(二)协助行业党组织开展党的建设工作;
(三)协助维权委员会依法维护律师执业权利;
(四)协助纪律委员会做好投诉调查、处理等工作;
(五)根据需要组织律师培训;
(六)宣传律师工作;
(七)组织律师进行文体等活动;
(八)完成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处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十章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四十三条本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惩戒。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规则,由本会理事会制定。
第四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给予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推进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五)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积极开拓律师业务领域,成绩显著的;
(七)为海南自贸港律师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本会依据惩戒规则对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业纪律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本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中止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
第四十七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四十八条 本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
第十一章资产管理、使用
第四十九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条 本会经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交纳团体会费;
(二)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三)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四)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五)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六)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工作站开展工作活动;
(七)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八)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九)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十)党的建设工作;
(十一)监事会工作经费;
(十二)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三)协会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的支出;
(十四)经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五十一条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纳会费,对拖欠会费的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
本会会费的收缴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理事会拟订,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报海南省司法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经理事会决议由协会代收代支产生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费、爱心互助金、实习人员培训费等专项经费不计入律师协会收入,按照财务专项经费的制度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监事会每年选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会费收支情况,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通报,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十四条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海南省律师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于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本会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十六条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五十七条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宪法》《律师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的;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修改章程后15日内,律师协会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五十九条本会会长、副会长、理事和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的名单应报海南省司法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十条本章程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六十一条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章程报海南省司法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本章程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