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程序规定

海南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

处分程序规定

海南省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律师协会第九届理事会第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南自由贸易港律师队伍建设,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维护律师执业秩序,规范海南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对违规会员的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海南省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会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会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会惩戒委员会下设投诉受理部、调查部、审理部,分别负责投诉的受理和立案、违规行为的调查、违规行为的初步处理意见与听证。

本会惩戒委员会委员由具有五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或者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并具有年以上其他法律工作经验的律师及本会秘书处投诉部工作人员组成。其中各部部长及审理部全体人员由具有八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或者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并具有五年以上其他法律工作经验的委员担任。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律师执业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以及律师行业普遍认同的行为准则的行为。

会员在非执业活动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以及律师行业普遍认可的行为准则的行为,应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受理与立案

第五条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为本会投诉受理查处中心,设在本会秘书处投诉部

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工作职责是:

(一)参与起草投诉受理查处相关规则和制度;

(二)接待投诉举报;

(三)对投诉举报进行初审,对于符合规定的投诉提交惩戒委员会受理部受理;

(四)负责向惩戒委员会转交司法行政部门、上一级律师协会交办、督办的案件;

(五)负责与相关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间的组织协调有关工作,参与投诉案件调查、处置、反馈工作;

(六)定期开展对投诉工作的汇总、归档、通报、信息披露和回访;

(七)研究起草惩戒工作报告;

(八)其他应当由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办理的工作。

第六条投诉案件的受理条件:

(一)被投诉人必须是本会会员;

(二)被投诉的行为必须是与会员执业行为相关的违规行为,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严重影响律师行业声誉给律师行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投诉人应当提供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投诉受理查处中心接到投诉后,发现投诉内容不明或者证据材料不足等需要投诉人明确投诉内容或者需要投诉人补充证据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投诉人十日内作出变更或补充逾期未变更或补充的视为撤回投诉。投诉受理查处期限从收到补充变更材料次日起计算。

第八条投诉受理查处中心收到投诉材料后可以根据需要通知被投诉人做相应的书面情况说明,经初步审查,认为会员有涉嫌违规行为的,应当在三日内将投诉移交投诉受理部,由投诉受理部决定是否立案。除需要提交惩戒委全体会议讨论表决的,投诉受理部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事实或者争议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或者发生其他影响立案审查情形的,经受理部长同意,并经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立案审查,待相关程序结束或者相关情形消失后,再行决定是否立案,中止期间不计入立案审查时限。

中止立案审查期满个月未能恢复立案审查暂不予立案,在具备恢复立案审查条件后再行恢复并立案审查

第九条投诉案件决定立案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投诉人发出立案通知,并将全部案卷材料同步移交调查部。被投诉人为个人会员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律师事务所通知。被投诉人接到立案通知后,应当在十日内向调查部提交书面答辩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十条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本会应当在投诉受理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投诉人书面告知,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需要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有权处理的单位并于决定移送之日起七日内告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被投诉人为个人会员的,经投诉受理部审核认为同时涉及团体会员的,应当一并立案,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投诉人投诉会员的违规行为在投诉时已超过两年的,不予立案。但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的,超过两年期限认为可能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由投诉受理部提交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决定是否立案。

投诉人不配合调查核实投诉相关事实的,视为撤回投诉,本会根据投诉内容分别作出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终止调查、撤销案件等处理。

第十三条投诉人投诉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或团体会员的律师助理、行政管理人员的违规行为的,投诉受理部认为需要立案的,以团体会员为被投诉人。


第三章调查

第十四条本会决定立案后,由调查部部长指定调查部中至少两位委员担任调查人员,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十五条调查工作应在至少两名调查人员同时参加的情况下开展,调查人员应向有关机关和人员出示调查人员工作证件或专用介绍信。

第十六条调查人员应当通知被调查会员、团体会员代表到本会秘书处本会派出机构、辖区司法局接受调查。特殊情况,经调查部部长同意可以到以上地点之外的合适场所调查。

第十七条调查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投诉和调查材料认真制作调查笔录,并在调查结束后制作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重大、疑难、复杂的投诉案件,经本会分管副会长决定,可以成立由调查部惩戒委委员和本会邀请的相关部门人员共同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调查人员的调查范围不受投诉内容和材料的限制。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被投诉人违规行为的材料,也应当收集有关从重处分、加重处分、从轻处分、减轻处分或撤销立案的证据材料。

调查人员调查时发现被投诉人有投诉涉嫌违规行为以外的其他违规行为的,或调查个人会员时发现团体会员有违规行为的或调查团体会员违规行为时发现个人会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一并调查,无需另行立案。

调查人员调查时发现其他本会会员涉嫌有与投诉案件关联的违规行为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送受理部审查立案。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生效的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调查部无需调查可以在调查报告中直接认定。

调查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询问被调查会员、投诉人,并制作笔录,同步录音;

(二)查阅、复制被调查会员提交的业务档案,投诉人提供的证据等相关材料;

(三)向有关司法机关及其他单位或个人调查与投诉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依职权查阅、复制会员所在单位应当归档的业务、人事、财务等材料;

(五)调查人员调取被投诉人的违规行为发生地的视频材料;

(六)根据调查所需要的其他合理调查方式。

第二十一条被调查会员或团体会员代表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如实、及时、完整提交业务档案;拒绝提交业务档案、拒绝回答询问,视为逃避、抵制阻挠调查,应当给予处分或者从重处理但与被调查事项无关的除外;

业务档案涉及隐私、秘密的,调查人员需要保密。

第二十二条被投诉人系个人会员的,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交相关材料。如律师事务所拒绝提交依法或依行业规则应当由其保管的材料的应当对该律师事务所通报批评,且就相应事实不利于被投诉人的认定。

第二十三条调查人员应当在发出立案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工作。确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部部长同意,可以延长十五日;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再延长十五日;分管副会长同意,可以再延长十五日;延长审批文书附卷备查。

调查人员的回避申请及处理的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调查人员工作冲突的,调查部部长应及时更换指派调查人员。更换调查人员后,调查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调查工作终结时,调查人员应当形成投诉案件的调查报告,报告应当载明会员行为是否构成违规,是否建议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经调查部主任审批后,将案卷材料移交投诉审理部。

第二十五条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事实或者争议进入诉讼、仲裁程序或者发生其他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经调查部部长同意,并经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调查,待相关程序结束后或者相关情形消失后,再行决定是否恢复调查,中止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中止调查期满个月未能恢复调查,则终止本次调查,在具备恢复调查条件后再行恢复立案重新调查。


第四章审理、听证、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调查终结后,由审理部对调查的案件进行审理,审理部部长指派三名审理部成员组成审理庭,并指派其中一位担任庭长,对案件进行审理,包括案件调查程序和案件实体全面审核出具审理报告。审理庭认为调查人员遗漏相关事实或材料,相关事实没有查清的,经审理部部长同意,可以退回补充调查并提出补充调查提纲,补充调查期限为十五日,退回补充调查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七条审理庭经审理认为被投诉人不构成违规违纪的应该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经审理部部长审核后,由惩戒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二十八条审理庭经审理对被投诉人拟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人具有听证的权利;被投诉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审理庭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第二十九条被投诉人申请听证的,由审理部部长指派审理部审理庭之外的其他三名成员组成听证庭,并确定一名听证主持人,审理部部长是审理庭成员的,听证庭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在审理部中非审理庭成员中指定,并确定一名听证主持人。

听证庭的记录员未参与本案前序阶段的惩戒委委员担任

第三十条被投诉人申请听证的,无特殊理由应按时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审理部部长批准,可延期一次,未申请延期并且未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一条被投诉人申请听证的,应至少一名调查人员参加听证,由调查人员宣读投诉书,陈述相关事实、证据和处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被投诉人可委托一至二名本会个人会员作为听证代理人。被投诉人委托听证代理人的,应当在听证前向听证庭提交书面委托手续。听证庭认为受委托人员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受委托人不得参加听证。

第三十三条听证仅向本会会员公开,除听证庭成员、听证参加人、听证代理人,听证庭工作人员外本会惩戒委员会委员和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旁听。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派员旁听。

第三十四条听证结束后,听证庭应当在七日内制作书面听证意见,听证庭认为应撤销案件的,提交审理部会议讨论决定同意撤销案件的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由审理部部长审核后,由惩戒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三十五条被投诉人不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不影响处分成立。

审理庭决定或者听证庭维持审理庭决定拟给予被投诉人分别召开审理部会议或者惩戒委会议讨论决定。

拟做出的处分种类为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应当经过审理部会议讨论决定,经审理部部长审核后,由惩戒委员会主任签发。

拟做出的处分种类为公开谴责、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取消会员资格的,由审理部提交惩戒委员会讨论决定,处分决定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本会分管副会长签发。

第三十六条审理部应当在接到调查终结报告后三十日内按流程做出处理决定。

退回补充调查,从收到新的调查报告之日重新起算审理期限。

被投诉人申请听证的,相应听证程序时间扣除。

第三十七条审理会议、惩戒委员会议作出决定需分别满足审理部、惩戒委员会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作出。应当回避的人员不参加表决,不计入出席会议委员基数。

第三十八条对有多个违规行为的会员进行处分的应当对每个违规行为分别作出相应的处分,最后合并作出处分决定。


第五章回避

第三十九条违规处分工作中的回避适用于投诉受理部、调查部、审理部所有惩戒委员会委员,也适用投诉受理查处中心的工作人员。

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投诉受理查处中心等机构不属于本处分程序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主体,不适用回避。

第四十条回避适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各部成员回避由部长决定,受理查处中心工作人员及各部部长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惩戒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本会分管副会长决定。


第六章调解

第四十二条在投诉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审理、听证、决定处分各个阶段都可以进行调解,经投诉人书面同意后的调解期间不计入调查、处分时限。

第四十三条一般投诉案件的调解期限不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仍未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和解不影响调查、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经调解后,被投诉人取得投诉人谅解并与投诉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并且自觉履行的,可根据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分,情节较轻的,免予处分,做撤销案件处理。但应当要求被投诉人作出书面整改措施。

第四十五条对处分决定前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但不履行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惩戒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决定处分。


第七章处分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被投诉人对处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的处分决定自申请复查期限届满的次日生效。

被投诉人申请复查的,由复查委员会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决定自复查决定作出之日起生效。

生效的处分决定,由惩戒委员会负责执行。

第四十七条对给予处分的会员,本会秘书处应当在处分决定作出的十日内报司法行政机关记入执业档案。

第四十八条对会员作出训诫、警告处分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作出。口头训诫、警告处分的,应当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由惩戒委员会主任指定两名受理查处中心工作人员向受处分会员宣读处分决定,进行训诫、警告,并制作笔录。

对团体会员进行口头训诫、警告的,应当由团体会员的负责人到场。

对会员进行训诫、警告由惩戒委员会在本会或者本会指定的场所进行。

受理查处中心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受处分会员执行口头训诫、警告处分决定的场所、时间,通知可以用书面方式,也可以采用电话、电邮即时通信软件等简便方式。

受处分会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到通知场所接受处分执行的,视为拒不接受处分,对拒不接受训诫、警告处分的,以公告形式在本会网站公布训诫、警告处分决定。

第四十九条对会员作出通报批评处分的,在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通报形式将处分决定在本会行业内公开通报。

对会员作出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处分的,自决定生效后,在本会网站发布处分决定,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五十条在作出处分决定时,受处分的会员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应当在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分决定书和材料副本移送受处分的会员现执业所在地的律师协会予以执行。


第八章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投诉人投诉的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需进行调查的,受理部立案后直接移交审理部按照审理程序做出审理意见并按前述程序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惩戒委员会应当直接对该会员作出相应期限的中止会员权利或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第九章诫勉教育

第五十三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经惩戒委员会研究决定可以免予处分或不予处分的,应当对相关人员给予诫勉教育,并制作诫勉教育谈话笔录附卷归档: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五)经济争议达成和解,或者违规行为受到投诉人谅解,投诉人自愿主动撤回投诉的;

(六)存在违规行为,但因超过二年处分时效不予处分的;

(七)尚未构成违规行为,但因不当行为或不当管理产生一定不良影响的;

(八)不属于违规执业行为,但对律师形象或行业声誉产生不良影响,有必要进行诫勉教育的。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投诉人投诉应该明确有效送达方式,因未提供或拒绝提供有效送达方式导致未送达视为程序合法。

对于被投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其提供的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及其所执业律师事务所为有效送达地址,邮寄后邮件系统现实妥投或者拒收之日为送达。被投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其律所注册地址即为送达地址。

第五十本规定中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本规定公布之前正在进行调查尚未调查终结的案件一律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本规定经海南省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经第九届理事会第次会议修订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