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管理规则实施办法

  海南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加强实习工作的组织和管理,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实习管理规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符合《实习管理规则》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在我省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律师事务所分所,下同)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规章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二)具有符合《实习管理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三)办公场所和条件能够满足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需要。


  律师事务所有《实习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当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名单。


  省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准予登记的,向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备案;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未经核准登记和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以及其他律师执业机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第五条拟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申请实习,应当向经登记、备案的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按照《实习管理规则》第六条规定签订《实习协议》后,由律师事务所提交《实习管理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审核登记;未经审核登记,不得参加实习。


  律师协会受理实习登记后,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实习管理规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完成审核。准予登记的,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及申请实习人员,并告知理由。


  第六条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省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统一编号后向申请实习人员发放。省律师协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实习证,并于每年年终向省厅报告管理和颁发情况。


  实习证是实习人员职业身份和从事实习工作的凭证。实习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和使用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故意毁损。


  实习证损坏或者遗失的,由实习人员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颁证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换领实习证的,应当交回原证;申请补发的,必须提交在当地媒体上公告作废的声明。


  第八条实习人员的实习期限为一年,分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阶段进行。


  第九条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分以下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基础培训。由各律师事务所组织,时间20天,可以分期分批进行,但应当相对集中。本所组织的实习律师的培训,内容主要是本所基本情况介绍、律师事务所文化传统教育、传授实习经验、语言能力培训、出庭技巧培训、案件分析能力培训等,还可以适当组织专题讨论、模拟诉讼、现场观摩等。具体时间由所里根据省律师协会的培训时间组织安排。基础培训结束后,事务所应对实习律师进行审查和考核,主要审查和考核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工作量是否完成。实习律师应当提供所完成工作量的记录和原始文本,事务所审核实习律师的工作量是否完成。


  2、组织考核小组对实习律师进行当面考核。在实习律师实习期满后,事务所组织3名以上资深律师组成考核小组(实习律师的指导律师除外),对实习律师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实习律师应变能力、分析能力、谈判能力等具体能力,依照执业律师应当具备的标准进行考核。


  3、事务所经过审核和考核,如果发现实习律师未达到执业律师的标准,按照实习合同的要求,解除实习合同,或者是延长实习期,直至实习律师达到标准。


  4、事务所应当对指导律师的工作进行监督,以保证指导律师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完成其义务。


  各所对本所实习人员审查、考核后,将合格与不合格实习人员名单报送省律师协会备案,审查考核不合格者应当重新参加所里的基础培训,重新培训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待考核通过后再参加第二阶段的培训学习。


  第二阶段为专题培训阶段,由省律师协会组织,时间10天。专题培训以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实务知识、执业技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等为主要内容;培训方式以授课为主,总计不少于80课时,其中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培训不得少于30课时。培训结束后组织考试考核,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发给《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专题培训,重新培训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各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基础培训实施情况报告和本年度基础培训实施方案,书面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集中培训的考试考核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集中培训采用的教材,由省律师协会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订购。


  省律师协会组织实习人员开展集中培训,特邀请数名资深律师、法学教授、专家学者、司法行政管理人员作为授课老师。


  第十一条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为实习人员指派符合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保障,并对指导律师履行职责和实习人员实习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事务所不认真履行实习工作组织管理职责的,由省律师协会予以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其实习登记。


  第十二条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实习管理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认真履行《实习管理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任务和职责。


  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实习指导律师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律师事务所予以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第十三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有关实习管理规定,接受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的管理与指导。违反有关实习管理规定的,由律师事务所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实习关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实习。


  第十四条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或者因违反实习协议和有关实习管理规定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该律师事务所向省律师协会报告,由律师协会收缴其实习证,已经进行的实习无效。


  实习人员被责令停止实习的,由律师协会收缴其实习证,已经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十五条实习人员因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原因被中断实习的,可以自中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并经批准后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继续实习,实习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实习人员因生病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的事由中断实习超过一个月的,可以自不可抗力的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由其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省律师协会报告,经认可后恢复实习;但是,中断的实习时间应当顺延。


  第十六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其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省律师协会提交《实习管理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由省律师协会进行审查,并对实习人员掌握律师职业道德、执业基本技能、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及其品行表现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制定。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省律师协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在其《实习人员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经考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人及其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并说明理由,被考核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省律师协会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将考核结果公示,并对收到的意见或举报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调查、核实。有证据表明通过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书面通知本人,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本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


  实习人员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经查证属实被撤销考核合格意见的,已经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违反有关实习管理或者指使、放任实习人员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省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省律师协会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省律师协会通报批评或者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经实习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在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三年申请的,应当重新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省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实习人员的有关档案资料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各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的档案由省律师协会建立;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实习人员档案,以备核查。


  第二十条省律师协会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


  省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监督、指导,必要时可以组织检查、考评。具体检查、考评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由海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按《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